最新法律毕业论文 法律教育毕业论文(大全18篇)
在日常的学习、工作、生活中,肯定对各类范文都很熟悉吧。那么我们该如何写一篇较为完美的范文呢?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优秀范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法律毕业论文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判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第八十一条规定:“被判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在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 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接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减刑、假释是我国有关刑法具体运用的两项重要内容,充分体现了我们党和国家一贯坚持的对犯罪分子实行惩罚与改造相结合的方针政策。 减刑、假释如果运用得当能够有效实现改造罪犯的目的,对于构建和谐社会有重要意义,如果减刑、假释运用不得当不仅不利于罪犯自我改造,还会直接威胁到社会秩序稳定。 所以减刑、假释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重要部分之一,《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足见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实行监督有法可依,但是现实中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的监督往往是一种事后监督,制约了检察机关介入的时间、途径和空间,极其不利于检察监督的开展。 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较为复杂,综合分析如下: 第一,司法部5月1日颁布的《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监狱在向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的同时,应当将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面通报派出人民检察院或者派驻检察室。 监狱机关通过逐级程序研究好向法院上报的提请减刑假释对象后方才“通报”检察机关,对于重要的上报环节检察监督却是一片空白。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9月8日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应当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书面纠正意见后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最终裁定。 法院裁定后,将裁定书送达检察机关审查监督属事后监督,很难有效地发现和纠正法院裁定减刑中的违法现象。 因为司法实践中,减刑、假释裁定一经送达立即生效,即使检察机关发现裁定有误,提起纠正意见时已是“人去楼空”难以再行收监。 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1911月26日的`《关于如何使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批复》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的最终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应当执行。 如果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最终裁定确实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或者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人民检察院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提请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作出裁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三十一条也作出了类似规定,但是均为事后救济且程序繁琐,整体上检察机关对法院减刑、假释的检察监督近乎于乌有。 第三,法律对减刑、假释检察监督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 法律仅规定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具有监督权,但如何进行对减刑、假释监督,如何保障对减刑、假释监督效力没有具体规定,检察机关向监管场所及人民法院提出的正确的减刑、假释监督意见不被采纳怎么办?提请给谁减刑、假释由监管机关拍板,最终是否给予减刑、假释由法院拍板,都是缺乏监督的“一家之言”,究竟如何切实保证检察监督全程充分介入?如何有效制约对减刑、假释的决策权?现行的减刑、假释的提请权由刑罚执行机关行使。 减刑、假释这一刑罚变更程序在刑罚执行机关与法院之间运行是建国初期的法律确认并沿用至今的。 随着行刑制度的法治化的进程,刑罚变更执行中公开、透明越来越引起全社会的关注,减刑、假释这一刑罚变更执行的程序也在不断创新,听证制度的创立和试行就是明证。 但这些还没有从权力运作的规律来思考问题,忽视了权力运行的制衡。 从效率角度来考虑问题,诉讼的环节少效率就高,我国的减刑、假释程序可能与此有关。 但是因没有相应的制衡机制,难免会出现一些不良情况,影响刑罚执行的法律效果。 首先,在减刑的比率上没有必要的调控机制,除重大立功表现必须依法减刑的情形外,“可以减刑的情况”如何控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减刑的比率不尽统一。 其次,减刑的考核标准不统一,从而导致呈报减刑的余地增大,监狱提请减刑权选择余地过大,容易滋生贪腐。 再次,检察机关的监督处于局外监督,只是事后提出纠正意见,没有程序上的控制力,监督也只是劝告式的监督,没有约束力。 在微观上解决以上弊端的方法比较多,但是拘泥于一些细节上的修补,不能在根本上完善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的有效监督,必须探索宏观上完整的理论模式。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诉讼监督职能发挥较为充分,程序完备,介入及时,监督有力,真正保障了检察机关在监督中的话语权,应该寻求减刑、假释的司法行政审批化向刑事诉讼化转变,刑罚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应当减刑、假释时,须制作减刑、假释意见书,连同有关材料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不应当提请减刑、假释,或者减刑的幅度需要改变,或者减刑改为假释,假释改为减刑等,应当提出意见并将考核材料退回刑罚执行机关。 对于不予减刑、假释的,刑罚执行机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复核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刑罚执行机关执行。 检察机关提请减刑、假释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采用书面审,而对于减刑幅度大,以及人民检察院建议开庭审理的案件等,人民法院可以采用开庭审理的方式进行。 开庭时拟被减刑、假释的罪犯参加庭审,罪犯委托的律师也可以参加。 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应当直接送达提请减刑、假释建议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裁定有错误的可依法提出纠正意见,要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对于人民法院重新作出的维持裁定,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有错误的,可以通过上级人民检察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要求上一级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减刑、假释的提请权由人民检察院来行使,主要原因如下:第一,完整的公诉权应当是有罪的追诉权与悔罪的减刑、假释的提请权。 追诉犯罪时需要公诉权来启动审判权,裁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罪犯加刑时,需要公诉权再次启动审判权,对又犯罪的罪犯加重刑罚。 当罪犯表现好或者有立功表现需要减刑或者假释时,同样需要公诉权介入,如此,所有刑罚执行变更活动都纳入公诉权的调整范围,使公诉权不仅在增加刑罚中发挥作用,而且在减轻刑罚中也发挥作用。 第二,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的监督往往是事后监督,法院裁定后,人民检察院才对法院已经作出的裁定进行审查,发现有错误的才能提出纠正意见,不能介入事先的提请程序和审判程序,使得监督滞后。 而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活动依法实行监督。 减刑、假释是重要的诉讼活动,理当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而且是全过程的监督,绝不能是事后“监督”。 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工作需要程序作保障,只有参与到诉讼程序中,才能了解、掌握诉讼进程,及时开展监督,否则难以达到立法设计的监督效果。 第三,“监狱上报减刑、假释案件时,法院与监狱实质上是变相‘行政审批关系’,带有体制上的根本缺陷。”为克服这种缺陷,刑罚执行机关和审判机关早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和探索,如公示和听证试点。 公示和听证虽然可以解决减刑、假释的阳光作业的问题,但并没有一个无利害关系的机关或者个人介入并有权对诉讼的进行监督,因此,减刑、假释的实践呼唤检察机关的介入。 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通过行使公诉权进行监督,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因为检察机关在全国的监管单位都设有专职的检察人员,这是一支司法专业化队伍,他们长期工作在监管一线,与监管人员和在押的罪犯接触,便于接受在押罪犯的控告,举报和申诉,为检察机关准确行使减刑、假释的提请权提供了人员保障。 当然,此种监督模式可以先行试点,待积累经验后逐步拓展,检察监督由“事后”到“事中”的前移是提高减刑、假释案件质量的必由之路,也是检察机关加强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职责所在,相信通过检察监督理论与实务的不断创新完善,一定能够确保减刑、假释公正有效,取得最佳法律效果。 另外,人大常委会已授权“两高”对实施宪法、法律中出现的亟待解决的问题行使司法解释权,对下属机关有指导作用和约束力。 但是,在减刑、假释问题上既没有“两高”的联合司法解释,更无公安部和司法部参与联合制定的法规,因此,由“两高”与公安部以及司法部联合发文实属必要。 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发布了《人民检察院监督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等,但是它们几乎是自成一派,各执一词,而且也没有公安部、司法部的参与。 另外,中央五部门《意见》中涉及到“假保”问题,但是,主要规定了对它们的交付执行、执行中的监管及检察监督,而对减刑、假释的适用与制约这一关键所在却只字未提。 现实中,减刑、假释的处理属“敏感区”,常有权力寻租的违法现象产生,因此,“两高”和公安部以及司法部针对实践的需要,应当及时联合制定司法解释以使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的监督常规化。 法律毕业论文篇二摘要:随着互联网和电子金融业的发展,网络保险发展迅猛。 然而网络保险交易大多依据保险双方的协议进行,存在着较大风险,故此应当构建起网络保险的法律制度,以解决网络保险所存在的问题。 网络保险和传统保险联系的紧密性为将传统保险法律制度适用于网络保险提供了可能。 本文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出发,分析保险法律制度和保险协议的区别以及法律制度的不可替代性,通过成本-收益的方法来研究保险法律规范适用到网络保险的必要性、可行性及其效果,从而探究如何将现有的保险法律制度适用于网络保险以解决其当前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网络保险;保险法律制度;交易成本。 一、保险发展的保障:法律还是协议。 由于法律制度滞后,在我国的网络保险中,保险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交易大多是依据自定的保险协议来进行。 协议虽然具有灵活性强、效率性高的特点,却难以适应保险行业较高的专业性、规范性、强制性、社会性的特点,因而构建网络保险法律制度十分必要。 第一,在签约成本方面,成本的内容主要是交易关系的达成,保险法律制度是基于保险这一商业活动所制定的专门性法律法规,自然对保险的签约过程有着明确的规定,而协议则是基于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协商所达成,这种因人而异的协议缺乏专业性和规范性,从而引发恶意竞争,不利于保险市场的规范运行。 第二,在履约成本方面,成本内容主要是保险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一项法律制度制定的目的之一即是对规范的对象所享有的权利和负有的义务进行明确。 保险法律制度对于保险参与人(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均可按照法律法规作出统一规定,而保险协议只能是依照当事人的约定来确认保险参与人相关的权利义务,被保险人横向比较,可能会提出新的要求,从而增加了履约成本。 第三,在违约成本方面,成本内容主要是交易中的违约责任,责任制度属于法律制度中的关键一环。 保险法律制度具有法律的强制性,故对于违约方的责任具有很好地约束作用,反之保险协议由于是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故而违约责任只能是合同上的责任,对于违约行为而言,只能通过民事手段进行诉求,缺乏规范性和强制性。 第四,在信息成本方面,成本内容主要是指对保险交易关系的第三人产生的影响,即是对被保险人的影响。 保险法律制度对于被保险人的知情权、请求权等其他权利均可做出明确的规定,而保险协议由于只由保险的直接当事人进行协商约定,故对被保险人身份的确定及其是否明确知情不能很好地进行约束,进而不能够充分地保障第三人的权益。 第五,在监督成本方面,成本内容是指对于保险交易过程的监督,在保险法律制度中,监督制度可以作为其附属法律制度来对保险活动的各个环节进行全面监督,一旦遇到问题即可立即予以纠正,而保险协议由于本身自治性,缺乏社会性和规范性,只能由双方当事人参与,这使得保险过程整体上得不到监管,以致出现问题时并不能及时得到解决,从而导致保险交易的失败。 通过对保险交易成本各环节的分析可以看出,相比保险协议,保险法律制度具有其不可替代的作用。 在保险交易成本发生的五个环节里,保险法律制度的成本显然要远远小于保险协议,这也使得保险法律制度的引入在利益考量上占据优势,既可以节约成本,提升网络保险交易的效率,又可以保证安全,维护保险参与人的权益。 二、保险法适用网络保险:优势和不足。 我国的《保险法》于1995年通过,至,根据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保险法》做了首次修改,至重新修改并且实施以来,至今也有近的历史,是一部较为完整、系统的保险法律。 现有的《保险法》总共四章九十三条,其规定涵盖了普通保险活动的整个过程,内容明确。 网络保险由普通保险衍生,性质上和特征上依然与普通保险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例如在保险关系当中,网络保险的主体、客体以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等相关内容均与普通保险相一致,传统保险法适用网络保险可以解决大部分问题。 但是,网络保险在交易时大多是依据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的协议来进行,使得网络保险的运作始终存在法律风险和安全隐患,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网络保险性质上属于电子合同,电子合同数据的提交和保存往往没有书面记录,一旦因此产生争议,举证起来也是相当困难。 由此也会使得网络保险合同在效力上更容易产生瑕疵,发生争议的可能性也会更大。 第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的签订建立在保险相对人信息情况的完整性上,而网络始终具有虚拟性的特征,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网络保险合同时并不能依靠传统的方式面对面的去核实投保人的身份信息和相关资料,投保人也不能通过保险公司的盖章签单来对合同相关事宜进行确定,这使得在网络保险的运作中容易出现虚假信息,进而产生假保单等典型问题,从而使得投保人担心会泄露其隐私,对隐私权进行损害,保险人则担心出现虚假的要约,降低了保险运作的效率,损害了保险双方当事人的权益。 第三,从监管层面看,传统保险法律制度的监管主要在于实体场所的监管,而现阶段保险监管部门尚未出台针对网络保险规范发展的专门制度,对网络保险经营者监管无法可依、无章可循,为少数不法分子利用网站非法销售假保单提供了操作空间。 综上,由于网络保险本身法律制度的欠缺以及网络的虚拟性,使得人们在办理保险业务时始终不能够完全信赖网络保险,尤其在保险额较大的合同签订中,被保险人更倾向于传统保险的面对面交易。 因此,建立网络保险的法律制度对于网络保险的发展至关重要。 三、保险法律制度的构建:新建还是补充。 法律同市场经济一样,存在着对收益最大化的追求,存在着不同主体的竞争以及资源分配、交换关系、交易成本,存在供给与需求、成本与收益的关系,也存在效率价值目标取向。 本文从成本-收益的角度来进行简单的分析,通过成本收益的方法来进行分析,即是在于分析引入该项制度所产生成本的各个环节和是否带来收益的预期,如果收益大于成本,则证实了引入网络保险法律制度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在保险法律的成本方面,第一,在立法成本上,由于前文所分析的可行性,所以相比重新建立一套与网络保险相关的法律,将现有的保险法律制度引入到网络保险中避免了浪费大量的法律资源,包括立法机关的办公费用、立法工作者的补贴费用等等,第二,在法律的运作上,主要在于法律的宣传推广以及实际操作方面,将现有保险法律制度引入到网络保险中,因为其本来对传统保险行业的影响力以及自颁布以来五年所形成的运行模式和套路,对于网络保险这一衍生于传统保险的新型交易活动而言,整体上现有的保险法律制度在适用时可以说是驾轻就熟。 相比之下,构建新的网络保险法律制度,实施运作和宣传推广等环节都是重新开始,既耗费了资源,也增加了投入,同样提升了成本。 在保险法律的收益方面。 首先,从收益的主体上讲,保险法律的收益主体主要是保险活动的参与人,包括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内,其收益的效果正如本文第二部分所述:将保险法律规范适用到网络保险中,可以减少交易成本(包括在签约、履约、违约以及信息成本等各方面),为当事人双方带来效益。 其次,从收益的内容上来讲,主要包括了经济收益、社会收益等。 在经济收益上,将保险法律制度适用于网络保险中,一方面可以规范和维护网络保险的交易市场,使得市场按照保险法律所期待的秩序进行运作,这可以有效的将法律资源的配置和市场资源的配置结合起来,从而规范了保险市场的整体环境,减少了资源的浪费,带来了经济效益。 另一方面,保险法律的适用使得原本有意于网络保险但对其风险始终心有芥蒂的参与者能够放心的投入到网络保险中,这也必然会扩大网络保险市场,进而带来经济上的收益。 在社会收益上,以法律为基础,建立起网络保险的新的秩序,可以极大程度上规避诸如不法分子通过互联网投保后诈骗保险金、利用互联网非法经营保险业务以及在网络支付环节盗划、侵占保险客户资金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使得交易主体可以在正规有序的环境中进行交易。 通过成本收益的综合分析可以看出,将现有的保险法律制度引入网络保险中,既可以减少法律成本的产生,也可以增加法律收益,符合保险乃至金融市场的需求,也为网络保险交易活动提供了公平、公开、公正的环境,有助于激励市场主体参与竞争,创造价值,因此其所带来的社会收益和经济收益将是长期的、巨大的,这将对我国的保险业和经济的发展产生深远影响。 法律毕业论文篇三四、课题进程或阶段说明。 1、1月―6月份,对法律专业的学生进行了一次调查问卷,开过两次课题组研讨会。根据调查问卷提出的问题,有针对性的进行研讨,确定了课题的前半部分的内容,是高职法律事务人才培养的目标和课程设置。 2、207月―11月份,对法律专业的学生进行了一次调查问卷,开过两次课题组研讨会,并去外地进行了社会需求调研,根据调查问卷和外出调研提出的问题,有针对性的进行研讨,确定了课题的后半部分的内容,是高职法律事务人才培养的培养途径和人才输出(就业)。 五、研究的结果、结论及其取得的社会效益。 本文主要针对法学专业人才培养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看法。第一,高职法学教育,应该以法律职业为目标面向,以法律思维、法律方法、法律技能的教育和法律人文精神的养成为重点的法律素质教育。第二,结合培养目标从高职法学人才培养面临的困惑和培养目标的两个方面,指出高职法律教育的内涵应该确定为以培养具有一定法学理论基础,能够适应基层司法实践需要的应用性法律人才的高等职业教育。提出了高职法学教育的具体定位应该是建立成才立交桥,为不同层次的学生发展提供不同的空间;规范职业定向性,为不同岗位的学生发展提供不同的平台。最后从“以学生多元选择为目标,优化人才培养方案”,“以职业能力培养为目标,构建实践型教学体系”,“以双师型人才培养为目标,加强实务型师资队伍建设”等三个方面论证了适应社会需求的高职法律事务专业人才培养途径。 目前,本文的研究成果,已经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第一,齐齐哈尔职业学院法学专业自开始的通过“一次授课,两次考试”的专本联读和构建人才立交桥的人才培养途径,已经被黑龙江省教育部门认可并在全省各高职院校推行。第二,让学生在真实的职业环境中,通过生活中的真实案例的解决,培养其职业能力,提高其专业职业技能的第三学期教学方式在许多高职院校得到了认可。第三,通过专家指导委员会共同探索高职法学教育教学规律,为法学专业的发展方向、人才培养规格及实训基地的建设等提供意见和建议的做法得到了推行。 法律毕业论文篇四与被告人权利保护相比,犯罪被害人的权利却逐渐萎缩,在诉讼法上受到的保护较少。加强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并对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权利加以合理适当的平衡,成为各国刑事诉讼法的普遍发展趋势。本文首先对被害人进行了界定,并分析了其特征,接着分析了国外刑事被害人权利配置状况,在此基础上,分析了我国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的配置状况及存在的不足,最后结合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进一步完善措施,以此希望能加强对我国的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保护。 刑事被害人权利配置问题保障。 由于法制观念的演进和人权思想的发展,原来在刑事诉讼中居于客体地位的被告人一跃成为刑事司法的中心,对被告人的权利保护日益完备,这是刑事诉讼科学文明的表现。但是与此相反,犯罪被害人的权利却逐渐萎缩,在诉讼法上受到的保护较少。在有些时候,被害人只有告诉人的地位,甚至在诉讼程序中被以证人的身份传唤,并要接受案件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质问,这就存在使被害人再度受害的可能。如何保护被害人和重视被害人的权利问题,产生了重新探讨的必要。加强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并对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权利加以合理适当的平衡,成为各国刑事诉讼法的普遍发展趋势。 根据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工作已经进入关键阶段。作为国家重要的基本法律之一,在依法治国与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必须以加强诉讼民主、强化人权保障、促进社会和谐为目标。而在具体修改议题即改革热点的关注上,则要秉持一定的“问题意识”,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着重解决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突出存在的问题。为此,本文就有关刑事诉讼中犯罪被害人的诉讼权利的配置和保障作一番探讨,以此希望能加强对我国的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保护。 犯罪被害人是犯罪直接侵害的对象,在历史上曾经是刑罚的发起者和实施者,直至后来成为犯罪的起诉者。被害人的态度直接决定着犯罪人的命运。 刑事被害人,亦称为刑事受害者或受害人,是与加害人相对应的称呼。被害人的概念,从不同的视角,学界有不同的定义。 我国著名学者康树华认为,被害人即是指因犯罪行为而使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的人,是相对于犯罪人而言的。 而学者汤啸天则认为,被害人是指正当权益遭受犯罪侵害的自然人、法人和国家。 综上所述,被害人,是指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正确理解被害人这一概念的内涵,应从以下三方面着手: (3)必须是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因一般民事侵权行为、自然灾害等造成损失的人,并不是刑事意义上的被害人。 从范围来看,刑事被害人不仅包括自然人被害人,还包括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法人、其他组织,即单位被害人。 纵观世界各国,对被害人保护的思想和制度发展史,大体上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即私力救助阶段—公力救助阶段—公力救助与私力救助相结合阶段。 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分两种情况,一种是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另一种是公诉案件的当事人。首先从国家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平衡角度讲,当公诉无力或不能时,被害人能按照自己的意志实现其追究犯罪的愿望和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要求。其次,从程序正义的角度讲,赋予被害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利于让被害人通过亲眼目睹审判的公正,缓解被害人过激的报复心理,消解犯罪这一矛盾源所带来的冲突主体间的心理对抗及其对法制和司法过程的不信任感。最后,从被害人实质权利保护的角度讲,刑事司法的目的是要尽可能地恢复被害人受损的权益,只有赋予被害人当事人的地位,被害人才能透过刑事程序的运作维护自己合法权利,有效避免当事人在侦查、起诉、审判和最后执行过程中再次受到伤害。这是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应有之意。 法律毕业论文篇五一、必须合理保护原权利人的合法权益27。 二、避免买赃销赃行为猖獗,引发道德危机27。 一、标的物为赃物32。 三、受让人受让标的物时为善意33。 五、完成了法定的公示方式34。 二、回复请求权的主体36。 一、金钱、无记名有价证券的善意取得问题38。 后记44。 法律毕业论文篇六随着我国近几年个行业的不断发展,施工企业也随之发展开来,发展后的施工企业的法律事务越来越多,涉及的方面也越来越广。合理的处理好施工企业的法律事务工作,可以有效的进行施工风险规避,提高施工企业的竞争力,为企业的后续发展做好保障工作[1]。 1.1、对法律事务工作的认识不足。 由于在市场经济下从事商业经济活动,任何活动的进行都存在着法律风险。对于施工企业的法律事务来说,最理想的状态就是涉及到对企业内部的管理和对外部的经营行为,即使由于某种原因达不到此种理想的状态,也应该事前对各种经济活动做好风险防范。一些施工企业对于法律事务工作的认识不足,并没有十分清晰的认识到法律风险对于施工企业发展的影响,没有从企业存亡的高度认识和重视法律事务管理的重要性。 1.2、对法律事务工作的认识不深。 在施工企业现实工作的经营活动管理发展链条中,直接进行事务管理是施工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重要任务之一,是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2]一些企业只是单纯的认为施工企业的法律事务工作就是解决矛盾纠纷,并未正确的区分施工企业的法律顾问和社会律师之间的区别,认为施工企业的法律顾问就是单纯的整理企业案件、拟定起诉文书、讨债、打官司等,并未认识到企业法律顾问对于企业管理的深层意义,为企业拟定各种管理文书、管理合同等重要的法律事务。企业的法律顾问工作包括企业的事务经营管理,并非单纯的落在法律的层面之上。 1.3、法律事务人员的综合素质能力不高。 为了使防范风险的措施达到最大化的要求,法律事务的工作人员必须加强对各个环节的把握,避免常规的风险反复性的发生。施工企业的法律事务工作能力不强,有很大的一部分原因是由于法律事务人员的综合素质能力不高,对于未来风险的决策性不强,不能很好的进行宏观风险把控,对于现有的风险不能采取及时的措施进行规避。这样就很大程度上影响到施工企业的法律事务工作的政策的进行,对于施工企业的未来发展前景也会有致命性的影响[3]。 2.1、完善法律事务的相关制度。 要完善法律事务工作的相关制度,使法律事务工作的进展可以有制度进行指导和约束。与此同时,制度的制定,可以提高施工企业对于法律事务工作的认识,从而加强法律事务参与企业的管理经验,为企业的未来发展做好相应的规划和决策。 对于施工企业来说,要设立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企业的总法律顾问是具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资格的,有施工企业亲自聘任的对企业实施全面的法律事务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因此企业的总法律顾问制度的设立,对于企业为了法律事务的发展具有基础的奠定作用[4]。 2.2、加强施工企业法律事务的前瞻性认识。 做好施工企业的法律事务管理工作,最主要的目的就是对经济活动的法律风险进行防范,并将法律事务管理贯穿到每个施工企业工作的环节当中。法律事务的工作主是以预防性质为主要工作,其次是解决已经发生和不可避免的法律纠纷和法律事务。所以施工企业对于法律事务工作一定要加强认知度,加强法律事务的前瞻性认识,改变企业目光短浅的制约因素,允许法律事务管理参与企业内部管理和企业外部经营活动,这就使得施工企业的法律事务前瞻性能大大增强。 2.3、参与企业重要规章制度的起草。 法律风险的产生是由于施工企业经济活动类型多种多样以及涉及面广等多种因素造成,但其中最为主要的影响因素是由于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缺乏正确的法律作为引导造成的,包括企业的项目决策风险、企业的内部管理风险、外部经营风险等。企业的规章制度是针对企业的生产技术、生产项目活动,以及外部多种经营活动共同影响产生的,所以对于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来说,必须要将法律事务工作融入其中,起到一个监管保障的作用[5]。 目前我国的施工企业为了使得利益更大化,更好地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力,越来越多的施工企业将法律事务工作与企业内部管理相结合,使其更好的为企业发展服务。对于企业的法律事务工作来说,仍需要一段时间进行修复,这就需要各相关部门加紧配合,不断的进行探索和完善。 参考文献: [1]段茂勇。新常态下石油施工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中的问题及对策研究[j].化工管理,2025(16). [2]张波。施工企业合同审查工作中的问题及对策[j]江西建材,2025(05). [3]饶晓燕。施工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江西建材,2025(01). [4]廖敏。论新形势下施工企业法律合规工作的难点和对策[j].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下旬刊),2025(04). [5]崔吉顺。建筑施工企业基层工会工作面临的问题和解决对策[j].企业导报,2025(17). 法律毕业论文篇七第一章绪论8-12。 1.1论文背景和意义8-10。 1.1.1本论文的背景8-9。 1.1.2论文的研究意义9-10。 1.2.2论文研究实施方案11。 2.1.1网络消费的概念12。 2.2.1网络消费侵权的概念18。 2.2.3网络消费侵权有关主体类别20。 2.3.1网络消费中侵犯财产权表现22。 2.3.3网络消费中侵犯精神权益表现23。 2.4.1实现了网络消费者与传统消费者的平等、公平的`保护24。 2.4.2有效维护网络消费者与网络经营者间的利益平衡24。 3.2欧盟网络消费维权有所侧重,注重保护处于弱势的消费者权利26。 4.2.1我国网络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救济体系建设发展现状29。 4.3.1网络消费侵权救济法律的缺位30。 4.3.3网络交易合同问题成为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温床31。 4.3.4网络交易的特殊性使网络消费者维权成本高31。 4.3.5网络交易争议中消费者举证成本高31。 5.4.1网络消费侵权事件中双方协议和解救济路径39。 5.4.3网络消费侵权事件中行政申诉救济路径40。 5.4.5网络消费侵权事件中司法救济路径41。 致谢48。 法律毕业论文篇八工业革命以来,机器大生产取代传统手工作坊生产,机器在提高生产效率的同时,加大了对生产过程中的劳工的侵害可能,劳动的危险性与日俱增,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伤残事故频繁发生。在工业发展中,随着化学原料、物理材料的大量使用,劳动者在化工危险环境中工作,在粉尘、有毒有害气体的侵害下,患上职业病的机会相对增大。因职业病发生在劳动过程中,故各国把职业病也纳入到工伤赔偿的范畴中。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亡或者患职业病,必然会导致其谋生能力的降低甚至丧失,从而使其本人或者供养家属的经济来源中断,生活陷入困境,进而威胁到生存。这种情况的大量出现,必然会形成社会问题。此即国外所称的职业灾害,也成为劳动灾害。广义的职业灾害泛指各种情况引发的妨碍正常职业进行的各种事故,包括损害到人,或者生产设施、财物。狭义的职业灾害,也称为职业伤害,仅指造成人员伤亡的各种事故,此即我国法律法规中所称的工伤。 何为工伤,目前尚无标准统一的定义。从字面上理解,工伤即因工负伤,“工”是指劳动者工作、履行职务的行为,并可扩大到与工作、履行职务相关的行为,“伤”是指各种急性伤害,包括负伤、致残、死亡,也包括各种慢性伤害,比如在各种有毒有害物质、气体、粉尘环境下,造成身体患职业性疾病。“工”与“伤”之间是一种因果关系,通常情况下,意外事故的发生必须与勞动者所从事的工作相关,包括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内、以及与工作相关的其他情形下发生的事故;而职业病,是劳动者在从事的工作或职业的时间、环境下,因接触有毒有害物质而导致发生的。此因果关系在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中简单概括为“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 《中国职业安全卫生百科全书》(1991年版)将工伤事故解释为“指企业职工在生产岗位上,从事与生产劳动有关的工作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急性中毒事故。但是职工即使不是在生产劳动岗位上,而是由于企业设施不安全或劳动条件、作业环境不良而引起的人身伤害事故,也属工伤事故”。此概念用了一个但书,将即使不在生产劳动岗位上,而是由于其他与工作有关的原因导致的职工人身损害,也界定为工伤事故。应该说,此概念将工伤事故的范围进行了一定程度地扩充。 我国学者杨立新将工伤定义为“是指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以及罹患职业病的意外事故。”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伤亡,虽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但此上下班途中行为是与工作相关的行为,为保障劳动者的利益,此伤亡亦应当是工伤。故为明确起见,工伤定义中的时间、地点条件中,应当加入“以及与工作相关的过程中”这一扩大性条件。 综上所述,本文笔者将工伤的定义概括为:工伤,即工伤事故,又称为职业伤害,指劳动者在工作以及与之相关的过程中,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导致的伤、残、死亡或患职业性疾病。 (一)工伤事故是发生于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中的事故。 工伤事故存发生于各类企业之中。企业指我国境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三资企业,各种形式的股份制企业、联营组织、合伙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在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将各类企业,称为“用人单位”,凡是雇用职工为自己提供劳务,从而使职工与自己形成劳动关系的各类用人企业,均称为用人单位。 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属于企业的范围,但其职工同样受到相应的保护。《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可见虽然不属于企业的范围,但仍然按照相应规定享受工伤待遇。 (二)工伤事故是企业职工遭受人身伤亡的事故。 企业组织依靠其职工提供的劳动力进行生产经营。在企业的生产经营中,各种意外事故难免发生,给职工、企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有时这种损害还是十分巨大的。工伤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害是企业职工的个人人身损害,而不是财产损害。这种损害,可能是职工身体的受伤、残疾,也可能是职工生命的终结。 企业职工,即向企业提供劳务的劳动者,包括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合伙所雇用的职工、雇工。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将职工规定为:“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以此规定,在认定企业的职工时,应当以企业与职工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为准。职工与企业之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可以直接认定为两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客观事实上职工向企业提供劳动,企业予以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下,同样认定为构成了劳动合同关系,此即为事实劳动关系。 (三)工伤事故是企业职工在执行工作职责中发生的事故。 工伤事故发生后,在受害职工(职工死亡时则为其亲属)与企。 法律毕业论文篇九培养什么类型的人才是法学教育的核心问题。高职法律教育的学历层次主要是专科层次,既然是开办高等职业教育,就必须严格的按照高等职业教育的培养人才的目标,主要是以培养应用性技术人才为目标,以就业为导向。作为高职法律教育,就必须分析当前的法律需求的市场,以及高职法律毕业生的去向,也就是说要解决好关于“进出口”问题。适应法律职业部门内部岗位结构和人才结构的合理调整,培养一批与律师、法官、检察官等职业相配套的从事法律辅助性工作的高等技术应用法律职业类人才和基层法律实务人才是调整法学教育结构的当务之急。 高职法律教育的内涵应该确定为以培养具有一定法学理论基础,能够适应基层司法实践需要的应用性法律人才的高等职业教育。高职法律教育所培养的毕业生将走向乡镇司法所、人民法庭,在县市区法院、检察院担任书记员等法律职务,在法律事务所协助有实力的大律师办理律师业务和承担较小规模的律师业务,在基层政权机关和中小企业担任法律顾问工作,等等。因此,高职法学人才的重点应放在培养为行业和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的人才,而不必一定要培养做法官、检察官或律师这样的法律专门人才。 本项目研究的中心问题是――适应社会需求的高职法律事务专业人才培养途径。一个人所受教育的广度与深度直接影响着其人力资本专用性的程度。接受教育获得的知识面愈宽(在一定深度的基础上),人力资本专用性愈低;接受教育获得的知识面愈窄(即只有深度,没有广度),人力资本专用性愈高。而人力资本的专用性愈低,愈容易在市场上进行交易,也容易重新选择新的工作岗位。根据这一理论,高职法学教育对学习者适应性程度的提高,也就为其将来就业降低了成本。因此,专业可以和职业相衔接,但不可与岗位相对应,专业教育应以某一类职业共同岗位的共同要求和需要为目标和依据。高职法律事务专业既要能够适应法律类工作的一般要求,又要考虑非法律类岗位的工作需要。高职法学教育应以各种法律工作的共同要求和基本素质为目标,此外,还应为学生能够适应多元性发展留有余地。因此,本课题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和现实意义。 二、课题研究的主要内容。 (一)高职法学教育人才培养目标。 教育部教高[]16号文指出,高等职业教育作为高等教育发展中的一个类型,肩负着培养面向生产、建设、服务和管理第一线需要的高技能人才的使命,在我国加快推进现代化建设进程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教育部教高[]2号文指出,高职教育培养模式的基本特征是:以培养高等技术应用性专门人才为根本任务;以适应社会需要为目标、以培养技术应用能力为主线设计学生的知识、能力、素质结构和培养方案,毕业生应具有基础理论知识适度、技术应用能力强、知识面较宽、素质高等特点;以应用为主旨和特征构建课程和教学内容体系。国家需要众多法学研究型人才的同时,更需要大量法学应用型的操作人才,这使得高等职业法学教育肩负着为国家培养实用型人才的艰巨职责。高职法学教育,应该以法律职业为目标面向,以法律思维、法律方法、法律技能的教育和法律人文精神的养成为重点的法律素质教育。 (二)高职法律事务专业人才培养面临的问题。 1、高职法学教育培养目标与法学职业共同体的实际需要脱节。目前,很多高职院校的法律事务专业培养目标没有切实针对法学职业共同体的实际需要,定位模糊,对法律应用性人才阐述不够清晰,没有充分突出高职的特色。 2、课程内容设计因过分强调理论内容而缺乏特色。教育部教高[2025]2号文件指出,三年制专业的实践教学一般不低于教学活动总学时的40%,两年制专业的实践教学一般不低于30%。目前,高职法学教育的实践教学的比例大多数低于此比例。 3、将高职法律教育理解成了“就业教育”,学生的综合素质不高。就业的高低直接决定着下一年招生的指标,在这样的氛围的下,学校忽视培养和训练学生的职业责任心,使很多的学生学生素质普遍不高、没有任何责任心,法学基础薄弱,根本无法胜任将来的工作,一度出现了学生无法适应社会,不会和人交往,没有爱心等不良的反映。 4、简单的课程缩减,缺少一些技能训练方面的课程,法学实践教学和边缘学科的内容少。教材老化,授课重点不突出,直接影响了教学的效果,没有实施校本课程。 高职教育是一种职业特征明显的“应用型”教育。高职法学教育应当是可持续发展观为指导下的以素质教育为中心的多元化的人才培养模式,其培养目标应具有以下特征: 1、人才培养的复合性。 能适应市场需求的高职法学人才,其能力应具有复合性,主要包括四个层次,首先是专业方面的一般能力,它包括法学基础理论、法律条文、文献检索、资料查询、应用写作、社会调查能力等;其次是运用专业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再次是具备严谨的逻辑思维、敏锐的判断能力和较强的语言表达能力。最后是培养学生运用法律知识分析案例、司法文书写作、电脑速记、现代办公技能、公关等技能,成为切实适应社会特定岗位群需要的复合型人才。 法律毕业论文篇十摘要:信仰是在法律职业形成的过程中形成的,法律职业共同的精神追求。法律职业信仰的表现形态包括法律信念、法律理念、法律观念、法律意识等,其核心是一种对法治的精神追求。 关键词:法学;职业道德。 一、我国法学本科阶段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现状及其原因。 1.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中法律职业道德考核的分值偏低。 从2025年开始,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将法律职业道德纳入考试范围,但是考核的分值始终徘徊在5分左右,与其他的内容动辄几十分相比较很难引起人们的重视。目前,很多高校在确定本校的法学专业教学计划时主动向司法考试中考核内容较多的科目倾斜。暂且不论这种做法的对错,但在实践中却直接导致了法律职业道德课程的虚设,甚至有的高校根本就不设这门课程。有关法律职业道德的内容,却在法理学、诉讼法或者司法制度概论等课程中讲解。这一点也显示了法律职业道德课程在高校法学专业课程设置中地位较低。此外,很多高校在法学本科专业教学计划中设置思想道德修养课程,作为必修课,但没有专门设置系统学习法律职业道德的课程。思想道德修养课程主要是讲解公共道德的课程。法律职业道德虽然属于道德的范畴,但不同于公共道德。法律职业道德具有主体的特殊性、规范的明确性和具有较强的约束力的特征。法律职业道德适用的主体主要是专门从事法律工作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法律职业人员,对于非法律职业人员没有约束力。法律职业道德不能停留在一般道德准则层面,必须形成具有明确权利义务内容的、具体的标准和可操作的行为规范。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约束法官行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约束检察官行为的《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试行)和中华律师协会通过的约束律师行为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这些基本规则都对相关法律职业的道德作出了特别的要求。而且,这些规范均具有实质性的约束力。如果违反了职业道德规范,均要求追究相应的纪律责任,甚至是法律责任。所以,思想道德修改课程不能完全取代法律职业道德课程。再加上思想道德修养课程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陈旧,教学效果欠佳,根本不能满足法学专业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要求。 2.法律职业道德领域的专业研究人员较少,师资缺乏。 目前在法律职业道德领域内进行专业研究的人员较少,各高校中从事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师资严重缺乏。这也直接导致法律职业道德课程开设的困难。部分高校在法学教学计划中将法律伦理学作为法学选修课程。但是因为缺乏专业的师资,该课程一直没有真正开设。有些高校虽然开设了该课程,但是多由法理学或诉讼法学方面的教师担任主要教学工作。这些人员没有真正研究过法律职业道德,因此,该课程的教授也只能限于对有关职业伦理规范的讲解。另外,法律职业道德课程方面的教材和资料也相对较少,对于该课程的开设也有较大的影响,直接制约了法学本科阶段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发展。 二、完善法学本科阶段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措施。 1.明确法律职业道德在法学本科阶段的目标和定位。 我国目前司法改革中提到了“审判分离”,对于司法官不但要求具有成熟的司法经验、深厚的法学知识背景和一定的修养,还要求司法官具有公正清廉、忠于法律的职业道德。法律职业道德是法律职业者必备的素养之一,因此,法学教育必须重视法律职业道德的教育。我们应该改变目前对法律职业道德的忽视态度,在设立法学本科阶段的培养目标时,明确法律职业道德的内容。在确定法学本科专业核心课程时,法律职业道德应该成为核心课程之一。 2.加大法律职业道德在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中的考核比重。 设置法律职业道德门槛法律职业道德一直是各国普遍关注的重要问题,对法律职业群体具有重要的意义。英国大学的法学院除了比较重视对学生的基础知识和实践能力的培训外,还有重点地安排教学计划来培养学生的综合素质,如道德、法律伦理、职业素质、律己意识等。美国大部分州要求学生在获得律师职业资格之前必须通过律师职业道德考试。在通过律师职业道德考试和律师资格考试后,美国法科毕业生仍须通过由各州律师公会主持的“道德品格”考察和面试才能宣誓成为正式律师。与英美等国家对法律职业道德的要求相比较,我国对法律职业道德方面的要求是比较低的。就律师职业来说,只要品行良好,没有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和被开除公职、吊销律师执业资格,就可以取得律师执业资格。没有对法律职业道德做特别的要求。这也直接导致了法律职业道德课程在实践中得不到重视。因此,笔者建议应加大法律职业道德在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中的考核比重,提高相应的分值,改变目前各高校中不设或者虚设法律职业道德课程的现状。另外,在取得有关职业资格和执业资格时,提出高于普通大众公共道德的要求。 3.探索多种形式的教学方法,提高法律职业道德课程的教学效果。 法律职业道德的教学必须使法律职业道德要求内化成法律职业人人格的一部分。虽然不同的法律职业,具体的职业道德并不完全相同,但法律职业道德包括忠于法律,忠于职守,廉洁公正以及行为端正自重等,这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共同遵守的职业伦理。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内容决定了在教学过程中不能单纯地对学生进行伦理道德说教,而是应该通过收集大量的法律实践资料,创设生动的法律职业场景,通过多种教学方法进行教学。大学本科阶段是法律职业道德培养和教育的关键时期,是法律职业人形成法律职业道德的重要阶段。在教学方面上,可以采用案例教学法、模拟法庭和法律诊所等教学方法,为学生提供道德情感体验的环境,使法律职业道德真正内化成他们的信仰。此外,也可以聘请具有较高的法律威望的专业人士为学生做法律职业道德方面的专题讲座,提高学生的道德认同。 信仰是在法律职业形成的过程中形成的,法律职业共同的精神追求。法律职业信仰的表现形态包括法律信念、法律理念、法律观念、法律意识等,其核心是一种对法治的精神追求。如果主体本身缺乏法律信仰和精神追求,没有规则至上的信念,没有权利本位与权力控制的观念,法治也很难实现。因此,在法学本科阶段的教学中,不仅是法律职业道德课程,其他法学课程包括理论性和应用的课程的教学中,都必须将法律职业信仰的培养作为其重要的内容。 参考文献。 法律毕业论文篇十一我的专业知识更加丰富,我的自学能力得到进一步的‘提升,由一个盲从者到不断地发现问题,思考问题,解决问题,于是在这点滴的积累中完成了这篇毕业论文。写作途中有欢笑有泪水有成就有挫败,但我痛并快乐着。现在看着已经完成的文章,我思绪万千,感慨千种。 在此,向所有帮助过我的人表示最诚挚的感谢。 首先感谢我的恩师文杰老师。文老师是一位和蔼可亲、学识渊博的老师,这次在写论文的过程中,给了我莫大的帮助。对文章的内容、每个字每句话都仔细斟酌,甚至一个标点符号都给我指出来,这种谨小慎微,尽心竭力的学术精神深深的感染着我、激励着我。 三年来,文老师无论在学习生活还是在工作中都为我提供指导和帮助。尤其在学习上,对我们严格要求,鼓励我们多读书,读好书,还规定我们定期向他汇报学习情况,在他的敦促下,我们学到了很多专业知识,并养成了读书的好习惯,让我们受益终生。在此,向恩师表达我最最诚挚的感谢。 除了我的导师之外,我还要深深的感谢在学习上给我提供了很大帮助的彭真明老师、丁文老师、魏森老师和刘华老师,你们在给我传授知识的同时,也给我指明了前进的方向,是我面对困难不畏惧,进行选择不迷茫,让我在知识的获取和人生的道路上少走了很多弯路。一日为师,终生为父,我想只有用我取得的成就才能报答你们的恩情,才能让你们为有我这个学生而感到骄傲。 其次,要感谢我的父母,感谢你们赋予了我生命,让我来到这大千世界;感谢你们为我提供物质,让我茁壮地生长;感谢你们给我鼓励,让我不断前进。焉得瑷草,言树之背,养育之恩,永生难忘。 最后,感谢和我朝夕相处的同学和舍友。xxx等等,还有我可爱的舍友xxx,感谢你们在生活上和学习上给予的无私的帮助,滴水之恩当涌泉相报。感谢你们的关心和鼓励! 法律毕业论文篇十二201x年6月25日,被害人黄某在某工商银行柜员机插入自己的银行卡、输入密码后取款,取款后离开柜员机时,忘记取回信用卡,犯罪嫌疑人林某某在被害人黄某取款时,在后面排队等候,等待黄某离开后,犯罪嫌疑人林某某走到柜员机前准备插入自己的信用卡取款时,发现无法插入银行卡,且柜员机屏幕显示取款界面,嫌疑人林某某意识到可能是前一名取款人在取款后忘记将银行卡取走,于是继续利用被害人黄某的信用卡在柜员机上操作,将卡内的8000元人民币取出,随后将信用卡取出,离开柜员机,并将被害人黄某的信用卡丢弃。 二、观点与反驳。 (一)嫌疑人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持这一观点的主要理由在于:被害人遗忘在柜员机内的信用卡属于遗忘物,嫌疑人先侵占了被害人的信用卡,而后才有使用信用卡的行为,适用行为是侵占信用卡的后续行为,应当以主行为的性质认定犯罪的性质。 该观点值得商榷,第一,信用卡虽为有体物,但没有达到侵占罪的定罪标准,不能评价为侵占罪中的财物,占有信用卡也不等于占有信用卡所记载的现金,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侵犯财产的行为不是嫌疑人占有信用卡的行为,而是使用信用卡的行为。第二,被害人遗忘在柜员机内的信用卡不属于遗忘物,柜员机对于被遗忘在机内的银行卡具有自动吞卡功能,这说明对于被害人遗忘在柜员机内的信用卡银行柜员机具有保管功能,该卡并非出于完全失控状态,即使被害人将卡遗忘在柜员机内,该卡也属于银行保管之下的物品,而非遗忘物。第三,侵占罪的客观方面是对于合法占有的财物拒不返还,本案中嫌疑人利用他人遗忘在柜员机内的.信用卡进行操作取款以获得现金的行为本身不具备合法性。 (二)嫌疑人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认为嫌疑人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主要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自205月7日起实施)认为,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持该观点者认为本案中嫌疑人获得信用卡的途径为拾得他人遗忘在柜员机内的银行卡,依法应认定嫌疑人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否定该观点的主要理由在于:第一,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了解释,但对于拾得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还是盗窃罪,理论上有很大争议,以张明楷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认为这一行为构成盗窃罪,以刘明祥教授为代表的学者们认为这一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各方主要观点及阐述参见张明楷教授《也论拾得的信用卡在atm机上取款的行为性质》及刘明祥教授《再论用信用卡在atm机上恶意取款的行为性质》)第二,本案中嫌疑人取得信用卡的方式不是拾得,虽然法律没有对何为拾得作出规定,但根据对拾得的通俗的理解,被拾得的物品应当属于遗弃物或遗忘物,如上所述,本案中被遗忘在柜员机内的信用卡并不属于遗忘物,而是处于他人保管之下的物品。 法律毕业论文篇十三范文一: 尊敬的西南政法大学的各位老师,很荣幸有这个机会接受各位老师的指导,首先我介绍一下本人这篇硕士学位论文的写作背景。 一、我是一九九三年从华东政法学院本科毕业后一直从事法律实务工作,曾做过法官,现从事律师工作。在从事律师业务尤其是民事诉讼业务中,有一个很深切的感受,就是大量的民事纠纷,最终债权人能想到的最后救济手段,就是追究债务人股东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债权人如能证明债务股东确实应承担相应责任,债权人原本无法实现的债权可能就会出现重大转机,本人于一九九九年就曾办理过一起追究债务人股东出资不实案件,案件历经深圳中院一审、广东高院二审,支持了原告方追究债务人股东承担补充清偿未出资额100万美元的民事责任,后来我又办理了多起类似案件,在办案过程中,我发现关于这个领域的理论论述并不太多,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也不一样,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讨论稿中某些内容又十分值得商榷,这一切促使我以这个为命题,撰写这篇。 二、从结构来看,本篇论文就股东出资不实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进行了分析,民事责任部分是重点。 (一)从股东出资不实民事责任来看,这一命题显然是属于公司法范畴,从立法领域来看,除了一九九四年施行的《公司法》外,(当时写论文时,《公司法》修改版尚未出台),最高院并未出台《公司法》司法解释,仅是自1993年以来,分别以会议纪要、批复等形式对这一问题有过不系统的一些规定,而某些省高级人民法院比如广东高院2025年出台了《关于企业解散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指导意见》,另外,陕西省高院也出台过类似的规定,我在对上述法律规定进行研读时,采取的是大胆怀疑、小心求证的态度,对最高院及广东省高院一些法律规定的合法性及合理性提出了自己的观点。本人这些观点对错暂且不论,但确属本人独立思维的产物。 (二)具体地看,民事责任部分,本人提出了以下几个自己的观点: 1.出资不实股东对公司应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公司法》第28条规定存在三大缺漏。需要补充的是,今年10月27日修订的《公司法》第28条对此进行了修改,明确了股东不如实缴纳出资的,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 2.出资不实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院曾经确定的根据出资是否达到《公司法》最低出资限额而承担连带或差额清偿责任的观点(二分法)存在偏差,应统一适用补充赔偿责任,即要求出资不足股东对公司债务在出资不足数额及利息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出资不实股东对债权人承担的是一种侵权责任,是赔偿责任而不是清偿责任。 4.出资不实股东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应考量债务形成时间,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做出的《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通知》和2025年作出的《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问题的复函》两个文件中的观点并不正确,债权人是应以债务人应还款时的公司工商登记文件来确定其偿债能力,而不是以债务人债务形成之时确定其偿债能力。 5.执行阶段不应由法院直接变更或追加出资不实股东为被执行人,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剥夺了出资不实股东承担责任前应进行开庭审理的权利,也剥夺了股东的上诉权,民事程序设计不合理。 三、本文在论述出资不实股东的行政和刑事责任时,提出了以下观点: 1.刑法158条和159条,规定了虚报注册资本罪和抽逃出资罪,而202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制定的《关于经济犯罪追诉标准的规定》存在不合理之处,首先不应以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标准,其次不应以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无法正常经营为标准,第三不应以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从事违法行为为标准。 2.公司法不应对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行为进行区分,规定不同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3.股东出资不实的行政法律责任不应由公司和其他如实出资的股东承担。 四、本文通过上述观点的提出,希望能在实践中明确一些长期未被人关注或者是概念界定不清晰的问题,以期引起法律实务界的关注,我注意到,今年10月27日修订的《公司法》并未完全解决文章中所提到的一些问题,为解决诸多遗留问题,最高院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一定会择机颁布,这个司法解释一定会涉及到本文中提到的一些问题,希望本文中的一些观点能对以后的立法活动起到建议的作用。 范文二: 各位老师: 上午好。今天非常高兴能回到母校参加硕士论文答辩,感谢各位老师在百忙中抽出时间审阅我的论文。我的硕士论文题目是《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制度的探讨》。现在,我就该文选题的背景、主要内容、理论和现实意义等问题,作一个简要的说明。 一、论文选题的背景。 我国有九亿农民,“三农”问题事关国计民生。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我国农村的基本经营制度,是充分发挥亿万农民的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的根本保证。解决好农民问题,最重要的就是维护好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近年来,随着国家一系列惠农政策的出台,大量农民返乡种地,土地供求矛盾日益突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大量出现,建立完善、公正、高效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解决机制非常必要。2025年8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为《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了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四种途径,即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第一次提出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随后,我国部分地区建立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颁布和实施了具体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办法或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已于2025年9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有关部门起草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条例》也进入了广泛征求意见的阶段。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作为一项新型的仲裁制度,有诸多理论和实践问题值得深入探讨和研究。在导师沈萍老师的指导下,我将硕士论文题目确定为《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制度的探讨》,希望通过本文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有关理论和实践问题作初步的探讨,以期对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制度的完善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 二、论文的主要内容。 论文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关于仲裁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基本理论;第二部分,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基本制度;第三部分,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程序。 (一)关于仲裁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基本理论。 论文在第一部分主要阐述了四个问题:一是介绍了仲裁的概念,仲裁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以及我国仲裁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并对我国现有的几种仲裁基本类型进行了介绍;二是通过对《农村土地承包法》及《解释》有关规定的分析研究,结合与其他仲裁类型的比较,总结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基本特征;三是通过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特征的分析,界定其性质为行政仲裁,而非普通民商事仲裁;四是阐述了我国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制度的必要性。 (二)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基本制度。 论文在第二部分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基本制度进行了阐述:一是阐述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基本原则;二是分析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的设立、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员的资格和聘用等有关问题;三是分析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与诉讼的相互关系。 (三)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程序。 论文在第三部分具体论述了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有关程序性问题,包括:第一,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主管和管辖问题;第二,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参与人,包括当事人、第三人和代理人等问题;第三,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受理和审理程序,包括仲裁申请、受理、组成仲裁庭、开庭、先行调解和作出裁决等。 三、论文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本文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主要理论问题进行了分析,在一定程度上丰富了我国的仲裁理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次提出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概念,从此我国除原有的普通民商事仲裁、劳动争议仲裁、人事争议仲裁之外,又建立起了一种新型的仲裁制度,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制度。我国的仲裁理论相对其他法律门类而言本就比较欠缺,而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作为一种新型的仲裁制度,具有很强的本土性,没有外国经验可以沿用,没有历史经验可以继承,一切理论都是从头开始。《农村土地承包》和《解释》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规定也非常简单。本文通过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与现有基本仲裁类型的比较分析,推究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制度的根本目的和宗旨,结合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实际情况,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性质与特征、仲裁机构的性质、仲裁的基本原则、仲裁与诉讼的关系等理论问题进行了较为全面的分析和探讨,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对完善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制度作了积极的探讨,在一定程度上丰富了我国的仲裁理论。 (二)本文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的设置、仲裁程序等操作性问题提出具体意见和方案,将促进仲裁机构的顺利设立和有效运作,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如前所述,《农村土地承包法》和《解释》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规定都过于简单和原则性,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诸多操作性、现实性问题未进行规定,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如何设置的问题、仲裁庭如何组成的问题、仲裁员的资格和聘用问题、仲裁机构的主管和管辖问题、仲裁参加人的种类和权利义务问题、仲裁的基本程序问题等等。各地出台的仲裁办法或规定(如《湖北省农村承包。 合同。 纠纷仲裁办法》、《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等)虽然进行了一些具体规定,但都不全面且部分规定有违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之本质。本文对上述问题进行了详细论述,并提出了具体的操作意见和观点(错误和有失偏颇之处在所难免),相信本文将对正在征求意见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条例》的出台,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的建立和有效运作,对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维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意义。 范文三: 尊敬的各位教授,早上好! 我叫,论文题目是《我国个人集资合作建房的法律问题研究》,今天很荣幸能向在座的各位教授学习,也很高兴能和大家一起关注个人集资合作建房的课题。 下面我将从选题、内容、观点、意义等几个方面,简单介绍一下我的论文。 第一点,我想先说说为什么要选这一课题。大家都知道,个人集资合作建房具有两个鲜明的特点。一是热,二是新。热就是热点,个人集资合作建房出现短短两年时间,就引起金融界、法律界、房地产界、政界、理论界等领域的极大关注,成为热点中的热点。新就是新颖,个人集资合作建房是近两年来刚出现的新事物,老百姓对其了解不深,学者研究不多,操作者也在摸索中,政府管理处于真空阶段,立法更是空白,所以对各行业、各领域来说个人集资合作建房都是全新的事物。这一个既热又新的课题引起我个人的好奇和兴趣,同时在沈教授大力支持和鼓励下,我也大胆地决定以此为题,了解和研究个人集资合作建房,并作一些肤浅的探讨,也希望在撰写论文的过程中对个人集资合作建房有一个较为全面的认识。 法律毕业论文篇十四经过一段时间的努力,我的硕士论文即将划上句号,除了有些兴奋之情外,也深感自己学识过于浅薄,因而心中时常忐忑不安。 本篇论文无论从选题、查阅资料,还是写作过程的点点滴滴都凝聚了许莉老师的心血,许老师严谨的治学、开阔的视野和敏锐的思维让我受益良多,她不仅耐心教会了我习作论文的方法与技巧,同时也使我明白了获取知识、充实人生的许多道理,在此向许莉老师致以深深的谢意。 说实话,论文的写作过程是非常煎熬的,幸而有同学们的相互帮助和鼓励,使得我能够在获取知识的同时,更获取了弥足珍贵的同学情谊。 论文的写作虽然结束了,对于法律知识的学习必将继续,而华政的治学理念必将引导我的学习之路。 “逝者如斯夫,不舍昼夜”,转眼已至毕业季,同时也预示着在华政园的求学生涯行将结束。美好的求学时光总是匆匆易逝,接下来将要踏上新的征程,书写新的篇章。 本论文是在我的导师胡改蓉副教授的悉心指导下完成的。从最初确定写作思路、调整结构框架以及对内容的不断修改完善到最后定稿,无不凝聚着胡老师的心血。导师严谨的治学态度、耐心细心的工作作风,诲人不倦的敬业精神深深感染着我,导师对我们学习和人生的淳淳教导时时萦绕在我耳边,让我受益匪浅,是我终身学习的楷模。谨向导师致以最真诚美好的感谢。 同时要感谢华政所有教导过我的老师、以及所有的同学和闺蜜。指点江山,激扬文字的岁月将永难以忘却,你们奋发向上的精神时刻督促着我前进。 感谢父母、兄弟姐妹对我学业的支持与鼓励,你们永远是我坚实的后盾。 感谢华政园,一个给我无穷知识,教我成长成熟并留下许多欢笑泪水的人生平台。 本文写作之时正值十八届三中全会召开,会议上有关宅基地问题的相关观点和决定对于本文的写作给予了重大理论指导。首先,农村宅基地具有的最重要的职能是保障广大农民的生活需要和一项财产权利。这就决定了宅基地作为农民的一项财产性权利在经济效益上常常被人所忽视。根据这次全会的指引,在宅基地具体改革问题上,应坚持社会保障和私权行使并举。具体来说就是在宅基地的取得环节里明确宅基地的所有人为农村的集体组织,农民作为使用权人行使的是用益物权的相关具体权利。在权力行使环节里,应进一步按照用益物权的理论基础完善宅基地使用权的相关权利,但具体到流转环节也要慎重,注意要保护宅基地的生活保障权能。在宅基地权利消灭的环节上,也应按照相应的标准给予农民适当补偿并且完善消灭的具体方式。总之,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的精神指引下,逐步理顺宅基地使用权各具体部分之间的关系,明确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一项用益物权的具体权利和义务。 随着论文完成,我也即将离开校园开始一段新的人生旅程。论文得以最终完成,得到了许多人的热心帮助,借此机会,表达我最真挚的谢意。感谢我的导师何文杰教授对我的论文,无论是从选题、幵题到最终完成的每一个环节,恩师总是在百忙之中予以耐心细致的指导。论文不仅是我个人学习的成果,也是恩师孜孜不倦、辛勤指导的结果。三年的研究生学习,使我能够耳濡目染恩师严谨的治学态度、敏锐的思维能力和高尚的学术品格。对我学习生活中的不足之处、恩师更以宽广的胸怀予以谅解包容。他不仅教我如何做学问,更以其身体力行的实际行动教我如何做人。我的进步和成长得益于恩师的言传身教和悉心培养。从恩师身上学到的东西,对我来说是一笔宝贵的财富,我在今后的日子里将受用无穷。 一份好的论文是对自己的总结与交待,尽管只是小小的硕士生论文,但它确实包含着两年来我的阅读与学习的积累。 完成以后,当这份成果最终交出的时候,我却有种怅然若失的感觉,我明白我两年的研究生涯随着这篇后记也接近尾声。在这两年不短也不长的时间里,在大西北这片深厚的黄土地上,我挥洒了我最后的学生生涯。两年后,我对政法周遭的一切已是如此稔熟。到了该离开的时候,心里冥冥之中听见社会对我的感召,有些兴奋,有些紧张,只是仍舍不得同学,舍不得学校,舍不得这里的静谧时光。一切都在记忆里,在脑海里神圣起来。在这里,太多人给予我太多东西。 如今我即将毕业,带着一份份沉甸甸的收获,我想对所有支持我的老师,同学,朋友们说声谢谢。谢谢韩忠伟老师对我论文的悉心指导,谢谢室友们对我生活的照顾,有你们的鼓励,我才能脚踏实地地向我的梦想前进: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同诸君一起上下而求索! 本论文从选题到写作完成历时一年,从论文的内容和创新点来说可能还不能算得上一篇优秀的硕士论文,但其是本人在三年研究生期间所学知识的一种检验,其也将为本人的研究生学习画上一个圆满的句号。从论文的选题,开题以及写作,每一步都是经过史玉成老师的指导才得以完成。当然,在写作过程中也遇到诸多的困难和问题,这也多亏史玉成老师的悉心指导。 在论文写作过程中,每当遇到问题,史玉成老师总会放下繁忙的工作和学习,不厌其烦的指点我;本论文初稿完成时,史玉成老师又在百忙中抽出时间,从句到段,再到整篇文章,为本篇论文的修改提出建议,基于此,本论文才能够圆满完成并按期参加答辩。 在此,对于导师的指导和帮助本人表示衷心的感谢。另外,也非常感谢本人的公司法代课老师王月老师,本论文选题是二次开题之后才定下来的,而本选题也是王月老师提议写的。因此在选题过程中,王月老师的建议也为本论文得以完成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在此对王月老师的指导和帮助本人深表谢意。 再次,也感谢在研究生期间的所有老师,是你们的教诲,使得本人在短短的三年内,专业知识和专业能力得到进一步的提升。同时也感谢三年期间里各位同学的互勉和帮助,是你们让我成长。 最后,也感谢我的父母对我读研究生期间的支持和鼓励。 法律毕业论文篇十五拟写毕业论文提纲是进入写作(研究)计划的一部分。它在确定了有价值、有研究基础的论文课题,充分地做了搜集参考资料和阅读资料的准备工作,以及酝酿形成论证角度和基本论点之后,开始进行。拟写论文提纲是一个重要的环节,它标志着一切准备工作就绪,正式进入论文写作阶段。 拟写提纲具有如下的作用: (1)有利于总揽全局,提纲挈领,从总体上周密地谋篇布局。学术性论文的本质是一项科学研究工作,文章的说理性很强,文章的总体布局、间架结构、材料分配,以及以论据为支撑的论点在不同层次上的展开,都需要精心设计。通过拟写提纲,有了骨干框架,才能在写论文时,综观全貌,提纲挈领,合理分布章节,避免边写边想,顾此失彼,遗漏要写的内容,以及片面的“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情况发生。 (2)有利于理清思路,突出重点,探求最佳的论证角度,层层展开讨论。由于论文提纲概括性强,以较少的文字勾勒出论文的主,重点突出,条理清楚,使作者在写作中易于把握全文的中心论点和上下文以及上下级条目的逻辑关系,从而探求最佳论证角度,一个一个问题,一层一层地展开讨论,取得较好的效果。 (3)有利于建立框架,勾出论文雏形,组织、裁剪材料。材料是一篇论文的重要成分。通常,作者在拟写提纲之前,已经确定选题,并阅读了大量资料,在选题和材料以及对材料的研究上做了充分准备,具备了开始写作的条件。但是,只有通过拟写提纲,才能确立文章框架,安排文章结构,合理组织、分配材料,对材料做适当剪裁,使材料在论文中适得其所,充分发挥作用。 (4)有利于根据纲目结构,科学安排时间,分段写作论文。除非是很短的文章,打个腹稿就可以动笔,长一点的文章都必须拟写提纲。大学本科毕业论文的文字一般都在6000字至1字之间,为了写好论文,一定要拟写提纲,这样根据自己的写作习惯,可以一气呵成地写下去,也可以一天写一个问题,分阶段把一篇论文写好。 (5)有利于指导教师提出修改意见,及时做出修改、调整。毕业论文常常需要教师的指导,拟写提纲有助于指导教师及时对论文的框架提出意见,以便于学生修改。如果直接把论文写出来,再要改动困难就大多了。 引言………………………………………………………………1。 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方面观点述评…………………2。 (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方面观点概述………………2。 (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方面诸观点评析……………2。 二、本罪主观方面:排除故意…………………………………3。 (一)本罪主观方面案例………………………………………3。 (二)本罪主观方面案例评析…………………………………3。 三、本罪主观方面:过失和推定过失…………………………4。 (一)过失:本罪的主观方面…………………………………5。 (二)推定过失…………………………………………………5。 四、严格责任于本罪之适用……………………………………6。 (一)严格责任和绝对责任之辨析……………………………6。 (二)本罪适用严格责任之争议………………………………6。 五、严格责任适用本罪之限制…………………………………9。 (一)辩护理由对严格责任的限制……………………………9。 (二)证明标准对严格责任的限制……………………………9。 (三)刑罚适用对严格责任的限制……………………………9。 (四)罪刑法定对严格责任的限制……………………………10。 结语………………………………………………………………10。 参考文献…………………………………………………………11。 附录………………………………………………………………12。 附件一……………………………………………………………12。 附件二……………………………………………………………17。 致谢………………………………………………………………21。 法律毕业论文篇十六摘要:与被告人权利保护相比,犯罪被害人的权利却逐渐萎缩,在诉讼法上受到的保护较少。加强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并对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权利加以合理适当的平衡,成为各国刑事诉讼法的普遍发展趋势。本文首先对被害人进行了界定,并分析了其特征,接着分析了国外刑事被害人权利配置状况,在此基础上,分析了我国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的配置状况及存在的不足,最后结合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进一步完善措施,以此希望能加强对我国的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保护。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权利配置问题保障。 引言。 由于法制观念的演进和人权思想的发展,原来在刑事诉讼中居于客体地位的被告人一跃成为刑事司法的中心,对被告人的权利保护日益完备,这是刑事诉讼科学文明的表现。但是与此相反,犯罪被害人的权利却逐渐萎缩,在诉讼法上受到的保护较少。在有些时候,被害人只有告诉人的地位,甚至在诉讼程序中被以证人的身份传唤,并要接受案件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质问,这就存在使被害人再度受害的可能。如何保护被害人和重视被害人的权利问题,产生了重新探讨的必要。加强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并对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权利加以合理适当的平衡,成为各国刑事诉讼法的普遍发展趋势。 根据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工作已经进入关键阶段。作为国家重要的基本法律之一,在依法治国与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必须以加强诉讼民主、强化人权保障、促进社会和谐为目标。而在具体修改议题即改革热点的关注上,则要秉持一定的“问题意识”,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着重解决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突出存在的问题。为此,本文就有关刑事诉讼中犯罪被害人的诉讼权利的配置和保障作一番探讨,以此希望能加强对我国的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保护。 刑事被害人界定及其诉讼地位。 犯罪被害人是犯罪直接侵害的对象,在历史上曾经是刑罚的发起者和实施者,直至后来成为犯罪的起诉者。被害人的态度直接决定着犯罪人的命运。 (一)刑事被害人界定。 刑事被害人,亦称为刑事受害者或受害人,是与加害人相对应的称呼。被害人的概念,从不同的视角,学界有不同的定义。 我国著名学者康树华认为,被害人即是指因犯罪行为而使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的人,是相对于犯罪人而言的。 而学者汤啸天则认为,被害人是指正当权益遭受犯罪侵害的自然人、法人和国家。 综上所述,被害人,是指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正确理解被害人这一概念的内涵,应从以下三方面着手: (3)必须是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因一般民事侵权行为、自然灾害等造成损失的人,并不是刑事意义上的被害人。 从范围来看,刑事被害人不仅包括自然人被害人,还包括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法人、其他组织,即单位被害人。 (二)刑事被害人诉讼地位。 纵观世界各国,对被害人保护的思想和制度发展史,大体上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即私力救助阶段―公力救助阶段―公力救助与私力救助相结合阶段。 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分两种情况,一种是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另一种是公诉案件的当事人。首先从国家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平衡角度讲,当公诉无力或不能时,被害人能按照自己的意志实现其追究犯罪的愿望和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要求。其次,从程序正义的角度讲,赋予被害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利于让被害人通过亲眼目睹审判的公正,缓解被害人过激的报复心理,消解犯罪这一矛盾源所带来的冲突主体间的心理对抗及其对法制和司法过程的不信任感。最后,从被害人实质权利保护的角度讲,刑事司法的目的是要尽可能地恢复被害人受损的权益,只有赋予被害人当事人的地位,被害人才能透过刑事程序的运作维护自己合法权利,有效避免当事人在侦查、起诉、审判和最后执行过程中再次受到伤害。这是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应有之意。 法律毕业论文篇十七题目: 一、序言。 提出我国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中大量存在无证人出庭作证既怪异又正常的现象。为引入正文作铺垫。 二、证人出庭之现状。 首先提出法律要求证人作证的义务。引用.齐文远.姚莉.邹斌:新刑诉法实施过程中的几个问题,载法商研究19第6期,崔敏:刑诉法实施中的问题与建议载现代法学19第1期中证人出庭作证现象之稀少作为本文论据之一,表明这种现象之严重。 三、证人缺席的危害。 证人缺席将使法律真实偏离客观真实,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同时将损害司法公正。主要体现在1无法保证书面证言的真实性;2无法保证书面证言的同一性。同一性是指提出的.证据未被替换,最初提出的证据与庭审中出现的证据系同一物。引用张卫平主编外国民事证据制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3剥夺了合法的质证权利。 四、证人缺席的根源分析。 诉讼是一种法律行为必须依法进行,法律的健全是诉讼活动的保障,这是诉讼的客观要求。诉讼必须由人即诉讼主体来执行,诉讼主体的意志必将在诉讼过程中打下自身的烙印,这是诉讼中的主观体现。因此证人不出庭作证作为诉讼中的现象,也必须从这两个方面寻找答案。即证人不出庭问题的解析必须置之于整个诉讼的背景下进行——这是本文的主要论点。 (二)大学毕业论文提纲格式规范。 一、论文题目。 从汤显祖《牡丹亭》中杜丽娘人物形象。 ——看“发乎情,止乎礼”的时代性。 二、论文观点来源。 “发乎情,止乎礼”出自《论语》,是古代形容男女关系的。发乎情,即人的情感在男女之间产生。止乎礼,就是受礼节的约束。汤显祖所说的“情”是指包括*爱之欲在内的人生欲求。可汤显祖在《牡丹亭》中强调真情,至情的时候,他始终指向的仍是社会现实,表现出对现世的热情和对道德的关注,更重视“发乎情,止乎礼”的教育作用。 三、基本观点。 《牡丹亭》中杜丽娘能突破自身的心理防线,逾越家庭与社会的层层障碍,勇敢迈过贞节观,为鬼时,以身慰情人;在死而复生之初,能婉言拒绝情人的求欢,“发乎情,止乎礼”。有人认为,这是汤显祖思想的矛盾性,它在突破传统的同时,又在墨守陈规,是一种退步。而我认为“发乎情,止乎礼”符合了那个时代的特征,而在现代,在女性贞操观念淡薄,过度追求个性解放的今天,其伦理道德意义就更为重要了。 四、论文结构。 全文共分七节及结论。 第一节《牡丹亭》:介绍汤显祖及其作品《牡丹亭》中的主要人物及内容。 第二节《杜丽娘》:杜丽娘是人们心中至情与纯情的偶像,对于人物的塑造,我认为主要受汤显祖的文学思想和当时人们思想信仰的影响。 第三节《萌芽》:主要论述《牡丹亭》中杜丽娘爱情观的萌芽。她一面悲叹青春的虚度,个人才貌的被埋没;一面又执着于自由、幸福的追求,“一灵咬住”,始终不放。 第四节《冲破》:《牡丹亭》中杜丽娘死了,可是她的死不是生命的结束,而是新的斗争的开始。在摆脱了现实世界的种种约束之后,她果然找到了梦中的书生,主动地向他表示爱情,并以身慰情人,还魂之后还结为夫妇。 第五节《对抗“情,礼”》:杜丽娘与柳梦梅梦中约会,以最明确的方式宣示,爱情以及*爱,首先是年轻女子自身的需要。在超我层面上,她遵从礼教的束缚,在本我层面上,她有强烈的情欲本能。《牡丹亭》复活了*爱女神的形象,表现了*爱女神的抗争。 法律毕业论文篇十八2、商事代理制度的完善。 3、试论行纪合同的法律特征。 4、试论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 5、旅游合同的法律特征。 6、试论联营合同的法律特征。 7、论合同担保制度的完善。 8、合同实践中的新问题及其对策。 9、合同无效的探讨与立法完善。 10、新合同法特点。 11、试述合同违约责任制度。 12、试述合同的管理。 13、我国合同法中债的效力扩张问题。 14、旅游法调整对象的探讨,试论庄稼活者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 15、我国旅游资源的法律保护。 16、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若干法律问题。 17、土地有偿使用的法律探讨。 18、试论农村专业户的合法权益的保护。 19、试论联营合同的若干法律问题。 20、试论我国《公司法》的特色。 21、试论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法律保护。 22、试论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特征。 23、试论公司股票(或债券)的发行。 24、试论公司重整制度。 25、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管理原则。 26、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与股份有公司制度的比较。 27、试论我国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28、论保险的功能及完善我国保险立法。 29、论代位求偿权。 30、论保险合同的变更。 31、保险业现金运用的监督的研究。 32、论强制保险制度。 33、对保险费管理的法律问题。 34、消费保险合同。 35、论信贷合同的担保。 36、论融资租凭的若干法律问题。 37、试论工业产权在发展我国外向型经济中的作用。 38、提高专利实施率的若干法律问题。 39、试论对药品、化学物质、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 40、略论“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41、论我国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42、完善我国商标管理制度的若干法律问题。 43、试论我国技术引进与技术输出的政策与法律。 44、试论我国专利法制的完善。 45、商事合同的法律问题。 46、网络产业、在线交易、电子商务法律问题。 47、计算机法律问题。 48、个人独资企业、企业法研究。 49、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律问题。 50、一个公司与国有独资公司研究。 51、公司法热点音量法律思考。 52、票据制度的完善。 53、商事活动担保问题。 54、银行制度的完善。 55、论我国货币改革制度。 56、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57、票据利益返请求权。 58、票据制度中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60、我国破产制度的完善。 61、我国市场主体制度中需要自然人产制度。 62、国有企业现状和我国破产法的完善。 63、和解制度论。 |